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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人宅基地上建房 侵犯权利应予赔偿

发布时间: 2017-04-20 13:41:26

来源: 新浪新闻

分类: 房产楼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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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挂号的土地的所有权和运用权受法律维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略;但从维护经济利益来看土地并不合适恢复原状的,丢失能够经过补偿款来补偿。近来,汝城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何甲与何乙、何丙宅基地运用权纠纷案,判定由何丙一次性给付何甲补偿款6000元。

何甲、何乙、何丙三人系共太祖的堂兄弟,何乙与何丙则为同胞兄弟。1989年,汝城县南洞乡某村进行农户团体土地运用证挂号,乡政府延聘乡民明某入户挂号造册后,该县人民政府为原告何甲核发了团体土地缔造用地运用证,涉案土地该范围内。2016年7月,何丙在涉案土地上兴修房子。所以何甲起诉法院,请求何乙、何丙中止侵权,恢复原状。

法院审理以为,乡村宅基地是指团体经济组织成员成员向村团体经济组织或乡民委员会提出申请,乡民代表大会或乡民大会讨论经过后,经乡(镇)人民政府审阅,由县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取得的团体土地缔造用地运用权。何甲作为西边山村三组乡民,经过有关批阅手续,于1991年10月份获得了该县人民政府核发的团体土地缔造用地运用证,并取得了相应土地的缔造运用权。何乙、何丙辩称涉案土地系其祖上留下来并一直由其在运用,因农户团体土地运用证挂号造册作业不详尽且未到实地进行核对致使涉案土地挂号在何甲处,但没有充分依据予以证实。何丙在涉案土地上缔造房子,侵略了何甲的合法权益,但从维护现有经济利益来看在涉案土地并不合适恢复原状,何甲承受经过其他方法来补偿其丢失,涉案土地的房子系何丙所建,何甲将何乙列为一起被告,法院不予支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之规定,遂做出上述判定。

责任编辑: lzx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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